


根據2001年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于注冊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可以撤銷該注冊商標。在這當中,對商標使用行為的實質要求為:該行為應屬于我國境內的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該行為應屬于真實的、善意的使用行為。所說的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是指能夠實現商標本質功能的使用行為,未進入商品流通環節的商標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此外,該條款系商標法對于在我國注冊的商標的使用要求,所以原則上該使用行為應發生在我國境內。
一方面,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符合我國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立法目的。商標法之所以規定可以將連續3年停止使用的商標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于避免商標閑置,促進商標使用,真正發揮商標在市場經濟中的識別作用。因此,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商標法的整體立法目的。商標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如果認定出口行為未構成商標使用行為而將其撤銷,則意味著該企業不僅在我國無法獲得商標法的保護,更為重要的是在其進口國家或地區在一定情況下亦無法獲得商標法的保護,而后者對其顯然更為重要。因此,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會對出口企業具有實質影響,并相應地影響到我國出口經濟的發展。因此,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商標法的整體立法目的。
上一條: 山東中遠認證——水污染
